(2015)长刑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金龙减刑刑事裁��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94号罪犯刘金龙,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7)临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52948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白山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5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金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23日早上,刘金龙从长白打工回家。当晚10时许,刘金龙在家睡觉时,听见有人跳入自家院内,便起身来到院子,见有人打开大门向门外跑去,便随后追赶,当追至刘庆兰家大门口处时,将被害人厉福东追上,厉福东用石头将刘金龙的脸打伤,后两人发生厮打,刘金龙将被害人厉福东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厉福东的头、面部,后被赶来的刘金龙的妻子周立青拉开。被害人厉福东离开现场,后给其朋友冯坤祥打电话说自己不行了,冯坤祥在临江臻美化工有限公司门前找到厉福东后发现厉福东已经不行了,随后向110指挥中心报警,临江市建国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在赶赴现场后又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在同一地点另有人报警称,有人到其家抢劫(刘金龙到家后给110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到他家抢劫)。派出所出警人员认定属于同一案件,并让刘金龙出外接警,后刘金龙被公安机关控制起来。经确认被害人厉福东已经死亡。经临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系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血性脑脊液,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