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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保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保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保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油资讯中心B座18层。法定代表人张柏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玉华,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翰城星苑**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徐正平,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跃,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保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保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玉华,被上诉人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与哈尔滨立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包括陈述事实、参与庭审、辩论和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38250元,本合同签订时支付50%,一审判决书、调解书下达三日内支付另50%……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事务费用,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事务费用,还应按律师费用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原告方的义务如下:1、原告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社会经验和技能,尽心尽职地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事务,最大限度地维护甲方合法权益;2、原告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告知被告所委托事务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3、原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限、时效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及时办理受委托事务;4、原告应当及时告知被告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被告了解委托事务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5、原告在代理被告方案件时,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担任与被告具有义务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6、原告对获知的被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非经被告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7、原告办理被告事务应当建档,对涉及被告的原始证据材料、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设立交接记录……。”另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将(2013)外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5日送达被告;一审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一审代理费45000元;原告为被告起草了二审上诉状,并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上诉状递交到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原、被告协商二审代理合同时,双方发生争议,未签订代理合同。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审的相应代理事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被告未按期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一审代理费93250元,双方约定的一审代理费138250元,扣除已给付的45000元,尚欠9325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41475元的请求,原审认为,该项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标准为自应付款项之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以应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130%计算利息。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69125元,被告实际支付45000元,未支付24125元,该部分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为3387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计算方式为24125元×6.15%×130%×641÷365),合同约定另50%的代理费69125元在一审判决书、调解书下达三日内支付,该部分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6344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方式为69125元×6.15%×130%×419÷365)。因此,应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为9731元(6344元+3387元)。关于原告主张二审代理费69125元的请求,原审认为,原、被告并未形成二审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向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马跃出具的二审委托书只是让其向二审法院送达上诉状,鉴于原告为被告二审书写并递交了上诉状,参照大庆地区律师收费标准,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此项酬金1000元。以上合计103981元,被告应将此款支付原告。被告辩解称,原告虚假承诺,使其签订代理协议,原审认为,委托人须知能够证实原告已将诉讼风险告知被告,并且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称,原告没有按代理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认为,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义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保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人民币1039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7元,被告负担2222元,原告负担2135元。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全部代理费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马跃律师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杨知政承诺,没有问题,溢价款能拿回来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马跃律师代理一审结果,溢价款一分钱也没有得到支持,马跃为赢得上诉人的信任,承诺案件结果,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合同,以上事实有证人杨知政当庭证实,一审判决却没有采信,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没有按代理合同全面履行代理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退费,被上诉人无权要求给付未付代理费。马跃律师一审代理准备工作不充分,庭审中没有充分说明案件争议焦点,委托人要求溢价佣金的理由,马跃律师没有书面代理意见,对案件不重视,在诉前、诉讼中没有向上诉人建议申请财产保全,在案件二审胜诉后,案件赢了也无法得到执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是错误的,因为马跃律师没有全面履行代理义务,导致一审溢价佣金没有得到支持,上诉人不再支付代理费,不属于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二审代理费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同意被上诉人代理二审诉讼,也没有签订二审代理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二审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马跃律师送达上诉状是因为上诉时间紧迫,上诉人没有找到合适的二审代理律师,马跃律师自愿帮上诉人送上诉状,上诉人给马跃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是为了法院能接受上诉状,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偿委托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支付二审代理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一审法院所判决的内容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是被上诉人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规范履行完毕委托案件的一审代理工作,并非是所代理案件达到某种结果作为律师费支付条件,被上诉人已经尽职的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与律师职业规范所要求的案件代理工作,上诉人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二、被上诉人已经尽职履行组织案件证据,提出诉讼思路,代为诉讼,进行庭审等律师工作职责,至于一、二审法院如何判决是人民法院职权,并非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职业权限范围,更谈不上是被上诉人履行代理过错造成相应案件结果,况且根据所代理案件一、二审的结果,二审法院也完全是依据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代理思路和证据,对所代理的案件进行的胜诉判决,也支持了上诉人要求案件相对人给付房屋销售佣金和溢价佣金,因为二审上诉人已经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提起二审上诉事宜,被上诉人也组织二审全部诉讼材料,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基本按照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了上诉人相应的上诉请求,也判决案件相对人支付了房屋销售佣金及溢价佣金,所以被上诉人代理的案件已经完全尽到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职业规范所要求的代理职责。三、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委托人需知及委托代理协议相关的条款,明确提示案件诉讼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及被上诉人对案件结果不做任何承诺等内容,并经上诉人盖章确认,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对所代理案件进行任何承诺更谈不上是虚假承诺,因为案件的最终结果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至于上诉人所提及没有书面代理意见,被上诉人认为这不是律师代理案件所必须的,因为作为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法律依据均在起诉状中,庭审笔录中及相关的诉讼思路中均有明确说明,无需另行出具书面代理意见。四、关于上诉人上诉状所称没有进行诉讼保全,因为诉讼保全涉及到案件相对人是否具有诉讼保全的财产,上诉人是否进行担保,而且诉讼保全也不是律师代理所必须具备的内容,因为诉讼案件相对人并没有相应可供保全的财产,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尽职的律师代理工作。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须知”中已明确将诉讼风险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代理事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尽到代理义务,进行了虚假承诺,但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推翻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故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负有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同时,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以诉讼是否胜诉作为收取代理费用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书写并递交了上诉状,原审只是参照大庆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合理的支出,原审并未判决上诉人给付二审代理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大庆保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