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召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娄付莲与张金安、林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付莲,张金安,林峰,漯河市经纬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娄付莲,女,汉族,1955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安,男。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峰,男,1965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谭现华,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经纬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娄付莲诉被告张金安、林峰和漯河市经纬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付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张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林峰的委托代理人谭现华和被告园林处的委托代理人谭现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付莲诉称:2011年召陵区朱庄村新里程小区搞绿化,由漯河市经纬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由项目经理林峰承包,后林峰又转包给张金安。9月27日张金安叫张梅枝给他找人到新里程干活,杨梅枝喊我去干活,我村共去7人,9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在新里程小区有一车树苗,叫工人上车卸树苗,娄毛一个人先上车上卸树苗,张金安说一个人太少,叫再上去一个,于是我上车上卸树苗,卸有二十分钟左右,我拿住树苗往下送,因树的根带有非常大的泥球,一棵树的泥球最少也有百十斤重,我往下送树苗时,由于树根土太大,将我从车上坠了下来,坠下车后我双腿不会走路,接着张金安将我送到召陵区骨科医院,经查,左脚粉碎性骨折,右脚面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花医疗费17923元,被告张金安拿500元,林峰拿1000元,报了3342元,下余13081元是原告自己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张金安商量,张金安叫找林峰,给林峰打电话,林峰叫找张金安,他们互相推诿,一直未商量成,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4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金安辩称:1、本案立案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之后的一审撤诉裁定没有给张金安发;2、卷宗显示原告是对林峰和园林管理处撤诉,没有对张金安撤诉,这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我也是干活的,我干一天林峰给我100元钱,不干就没有钱,其他人干活也是林峰给钱,林峰的岳父每天去记工,他岳父不去,他老婆去记工。他们记完工算完钱,把钱给我,因为是我喊的人去干活的,就叫我把钱分给工人,我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费。被告林峰辩称:林峰只是经纬园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其手确实把活进行了转包,林峰个人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受伤的情况,意见同张金安代理人的意见,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林峰垫付的1000元,作为道义林峰不再要了。林峰不认识原告,林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林峰属主体错误。林峰与张金安已结清工程款,林峰对绿化工程所产生的一切事务不再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自己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注意安全义务,应负必要的过错责任。综上,林峰不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林峰的诉讼请求。被告漯河市经纬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确实是公司承建的,项目负责人是林峰,其他同林峰的意见。公司没有和原告产生雇佣关系,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漯河市经纬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新空间南区1-10#楼景观绿化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新空间南区1-10#楼景观绿化施工,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林峰、漯河市经纬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人处分别签字,盖章。新空间南区即召陵区朱庄村“新里程小区”。被告林峰系召陵区朱庄村“新里程小区”绿化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林峰让被告张金安帮忙找人干活,张金安就找了本村包括张金安本人和原告娄付莲在内的几个人在“新里程小区”进行绿化。2011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在车上往下卸树苗时,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娄付莲入住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医院诊断1、右跟骨骨折;2、左第II、III、IV跟骨骨折。原告在医院门诊花费516.3元,在病房花费8962.35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检验鉴定,右外踝下方有一“L”形手术刀口愈合疤痕,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足弓部破坏;左足稍肿胀,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娄付莲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高坠)作用所致,“右跟骨骨折、左第II、III、IV跟骨骨折”,双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还就娄付莲的二次手术费提出评估意见,3000元-3500元。评估费600元,该鉴定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另查明,林峰每天给张金安发100元工资,张金安领着工人干活并负责记工,林峰将工人的工资发给张金安,张金安再给工人发。张金安给林峰写的收到条上显示“2011年4月26日,付张金安工款7000元;6月2日付张金安工款20000元;6月15日付张金安工款10000元;截止2011年11月26日绿化工程用工全部结清,与此有关的其他事宜付款之后不再担付其它义务关系,金额47600元,绿化工程款全清,张金安”。证人马某也证实,自己是当时工地技术员,每月工资从林峰手中领取。林峰出具证明,“园林处职工林峰,在铁东新里程小区绿化工程中,使用的公司为个人资质,与其工程发生的任何纠葛,与单位无关。证明人林峰,2012年3月14日”。原告娄付莲的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3342元。经本院在漯河市公安系统查询,娄付莲系非农业户口。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8194.8元/年。再查明:2011年12月,娄付莲以张金安、林峰、漯河市园林管理处为被告,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122号判决。林峰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娄付莲撤诉,本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824号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召陵区朱庄村“新里程小区”绿化工程,林峰让张金安负责招工并负责领工,林峰将工人工资发给张金安,张金安再给工人发放,结合证人马某的证言以及林峰出具的证明,应认定林峰是工程承包者。林峰称将工程转包给了张金安,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娄付莲为“新里程小区”绿化提供劳务,与林峰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娄付莲在劳动中受伤,原告娄付莲在工作中疏于危险防范,没有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林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金安和漯河市经纬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至于娄付莲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系政策调整问题,不能否定娄付莲的非农业户口身份。原告娄付莲的合理损失应是1、医疗费9479.15元,已报销3342元,实际花费6137.15元;2、误工费,180天×35元/天=6300元;3、护理费1350元÷30天×18天=810元;4、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5、住院期间生活费30元/天×18天=5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0%=109168.8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二次手术费,本院采信医院的评估意见3300元。以上十项共计142835.95元。原告承担20%即28567.19元,下余80%即114268.76元由林峰承担。林峰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再支付113268.76元给原告即可。至于张金安称发回重审之后的一审撤诉裁定没有给张金安发,张金安可以就原审申诉。在原审裁定未被撤销前,本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有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娄付莲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326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娄付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娄付莲承担620元,由被告林峰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常 丽人民陪审员  赵海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