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徐某。被告朱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朱某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朱梓怡于2003年3月22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很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生活观念及性格方面分歧较大,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嗜赌成性,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和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原被告已分居接近二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坐落于坐落在古城新都雅苑4号楼802号房屋平均分割。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朱梓怡于2003年3月22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和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原被告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12年,有婚生子女。因为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缺少足够的关心。导致原告多次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分居不足二年。如果被告积极改正自身的性格缺陷,主动与原告进行沟通,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夫妻感情仍有改善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议今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