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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汤卫忠与舟山乐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卫忠,舟山乐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5号原告汤卫忠。委托代理人厉孝国,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乐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15号344室。法定代表人施永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股东。原告汤卫忠因与被告舟山乐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2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伶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舟山乐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提供劳务情况: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永涛之邀,在被告公司承揽舟山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17000方挖泥船项目中担任主管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二、被告主体情况:2011年5月,施永涛承揽舟山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17000方挖泥船项目,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设立舟山乐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并继续承接17000方挖泥船项目至今。三、尚欠工资金额:原告主张及证据:2012年3月、4月,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除向原告每月支付部分生活费外,尚欠原告工资2.2万元。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永涛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加盖舟山乐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章,该欠条实际于2014年10月出具,出具时公司股东刘卫东亦在场。被告辩称意见及证据:2014年10月原告向施永涛催讨工资,并由施永涛出具欠条时股东在场。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属实,但无法核实尚欠工资的具体金额。原告2012年3月、4月、10月工资系被告公司成立前的工资,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上所盖公章非被告公司在工商管理局登记的公章,该欠条属法定代表人施永涛个人行为。并提供工商登记印鉴样式一份,岱山县公安局户口证件办理中心出具的印章防伪号证明一份,岱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一份,经营情况分析明细表一份。本院认定及理由:法定代表人施永涛及股东刘卫东因承揽舟山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17000方挖泥船项目开始合伙经营,并于2012年11月共同设立被告公司继续承接该项目,同时继续雇用原告负责该项目管理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并盖印被告公章,且被告另一股东(即被告委托代理人)亦在现场,该行为系对原告全部劳务工资的一并确认。欠条所盖单位公章虽非被告提供的公司备案的公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施永涛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及所盖的公章均系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对欠条上所载工资欠款金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单位会计账目、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2万元。四、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在舟山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处可得工程款2.5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舟岱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保全,保全费27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2012年3月、4月,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汤卫忠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除每月支付部分生活费外,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2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2万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既无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70元,属合理的诉讼费用支出,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乐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卫忠工资款2.2万元;二、被告舟山乐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三、驳回原告汤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舟山乐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彦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秀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