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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安红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红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11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红红,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26日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6日到案),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红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安红红携带毒品海洛因42克乘坐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途径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思古桥卡口时被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安红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安红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2克,情节严重,其行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安红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安红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安红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红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安红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安红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红红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红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炳红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