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羊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南陵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与宋军、黄腊水(另案处理)等人合伙,陆续在本县老拖拉机厂、籍山镇上港村、沈亭村等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以“摇单双”的方式招引他人赌场,并以点子占优的方式获利,累计参赌人员二十人以上,非法获利约六千元。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等;证人李某、汪某、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坦白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先宏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