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妥进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妥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64年7月2日,文盲,农民。无前科。于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妥某某与受害人马某某系弟媳关系。2014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妥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妥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胳膊拧拽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持起诉的主要证据有: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妥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妥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并答辩: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并称:我没有拉过马某某的胳膊。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妥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弟媳关系。2014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妥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妥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胳膊拧拽致伤。经临夏州公安局(临)公(法)鉴(伤)字(2014)401号鉴定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马某某称:“妥某某的妻子马某甲在我左脸上打了三耳光,与此同时妥某甲拽住我的右胳膊拧了起来,我顿时感到胳膊断了就喊道,我的胳膊断了”。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妥某某称:“马某某的胳膊经常脱臼,我没有拉过她的胳膊”。3、鉴定意见。经临夏州公安局(临)公(法)鉴(伤)字(2014)401号鉴定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证人妥某乙称:“马某甲在我媳妇马某某的脸上打了三巴掌,妥某某也过去拧住了我媳妇的胳膊”。证人妥某称:“马某甲在马某某的脸上打了几巴掌,随后妥某某拉拽了马某某的胳膊”。证人马某称:“马某甲与马某某相互撕打了一下,过程中妥某某拉了一下马某某的胳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草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与概貌。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妥某某供述没有致伤被害人马某某的辩解理由被其他证言所否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对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马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