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朱锦荣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04号罪犯朱锦荣,男,汉族,大专文化,1951年3月11日出生于香港,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1日作出(2000)连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锦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锦荣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苏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锦荣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苏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锦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10年8月6日、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07)、(2010)、(2012)宁刑执字第6140号、第5722号、第79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锦荣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朱锦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朱锦荣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执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锦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锦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