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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司机,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在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冀HE6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祥悦城十字路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青华驾驶的冀HEL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青华当场死亡。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青华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冀HE6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祥悦城十字路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青华驾驶的冀HEL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青华当场死亡。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青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尹某某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18时32分接尹某某报警称,在祥悦城路段,一辆罐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自然情况;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机动车准驾车型为A2,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害人杨青华准驾车型为C4D,及驾驶的摩托车基本信息;4、平泉县南五十家镇大杨杖子村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杨青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已死亡;5、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尹某某进行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判处;(二)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开车行驶到事故地点,进入路口三分之一处,车的右前角撞到一辆摩托车,后其报了120和122;(三)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被害人杨青华案发时均未饮酒;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青华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青华无责任;(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尹某某进行谅解,且被告人尹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王述先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