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潘瑞忠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25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儿子潘某丙,2012年3月19日出生),由南安市乐峰镇厚阳村,行驶至南安市罗东镇罗东村割拍路段跨过可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碰撞到黄某甲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造成潘某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潘某甲受伤送往医院抢救、闽C×××××号小型轿车及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潘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乙醇浓度为156.67mg/100ml。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黄某甲赔偿被害人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58000元,黄某甲赔偿被告人潘某甲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潘某丙的母亲潘某丁对被告人潘某甲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甲、戴某、黄某乙、黄某丙、潘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调解协议、付款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潘某丙的母亲对被告人潘某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以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潘某甲诉称,其在本案事故中身受重伤,家庭经济困难,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母亲对上诉人潘某甲表示谅解,可对上诉人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在对上诉人潘某甲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有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的母亲的谅解等法定及酌情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潘某甲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述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潘某甲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