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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女,1950年1月20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74年11月6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系被害人张某甲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77年8月21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系被害人张某甲之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1979年9月2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儿媳。翻译人员金永彬,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职员。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许陆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哲寿,系该公司职员。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留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禹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延边东北亚集团有限公司客车司机,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19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安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哲寿、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禹燮,被告人姜某某、翻译人员金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15时40分许,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延吉市前往龙井市开山屯镇途中,行驶至龙开公路19公里400米下坡弯道处,超速行驶、未避让与道路左侧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出警人员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验记录表、自首证明、龙井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张某甲,1949.12.28-2014.7.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诉称:请求判令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姜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56393.6元、丧葬费21423元、交通费1075元、共计265224.12元(22274.6元×16年+21423元+1075元=378891.6元×70%),其中已包括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对被指控犯通肇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张某甲是农村户口,应该以农村户口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和被害人家属已协商了责任比例划分,由我方承担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明(河南街道证明、物业公司证明);4.死亡证明;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2.在职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2.保单抄件;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查,本案的肇事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所有,肇事司机姜某某系该公司司机。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且双方协商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70%责任、被害方承担30%责任。被害人张某甲于2010年12月至案发前,居住在延吉市天池路河南街锦绣小区。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69990.5元[(22274.6元×16年+21423元+1075元-110000元)×70%×(1-15%)+110000元];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233.6元[(22274.6元×16年+21423元+1075元-110000元)×70%×(1-8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人民币269990.5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人民币28233.6元(延边延龙图城际公交有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全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