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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王万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丽,王万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宋光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张丽,女,汉族,现去向不明。被告王万亮,男,汉族,现去向不明。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丽、被告王万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被告王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106667‰,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偿还了2012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1486.46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张丽、被告王万亮未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资质;2.天桥岭东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二被告2012年5月在天桥岭信用社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离婚后离开东新村,现去向不明;3.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贷款凭证等借款材料共计9页,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的吉银监复(2014)453、455号文件及声明一份,证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丽、被告王万亮贷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张丽、被告王万亮虽未出庭,但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106667‰,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偿还了2012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1486.4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另外,本案借款合同中农信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二被告于2012年5月在天桥岭信用社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离婚后离开了东新村,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享有该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二被告虽未出庭,但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贷款凭证等借款材料,可以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丽、被告王万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7.10666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150.00元,由被告张丽、被告王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张万春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朴哲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