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川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川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4)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7月15日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的行为:1、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赵某某在洛川县安民转盘以180元的价格向索涛涛出售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赵某某在府前街陵园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索涛涛出售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22日21时许,赵某某在府北街宏基万嘉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索涛涛出售毒品一小包。2、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赵某某在安民转盘城关二队村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牛某出售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赵某某在安民转盘城关二队村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牛某出售毒品一小包(欠账110元);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赵某某在鸿福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牛某出售毒品一小包(欠账);2014年7月30日15时许,赵某某在曙光路口以180元的价格向牛某出售毒品一小包。3、2014年7月26日11时许,赵某某在鸿福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赵某某在府前街陵园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4、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赵某某在安民转盘以200元的价格向薛晓斌出售毒品一小包。5、2014年7月20日20时许,赵某某在府前街陵园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赵某某在安民转盘以18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6、2014年7月16日11时许,赵某某在安民转盘以200元的价格向赵某甲出售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19日14时许,赵某某在安民转盘以180元的价格向赵某甲出售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30日赵某某在洛川县步行街中段以195元的价格向赵某甲出售毒品一小包。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赵某甲处缴获的其在赵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一包以及公安机关在赵某某身上和住处缴获的毒品,共计三包,经(陕)共(延)鉴(理化)字(2014)292号、293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三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39克。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共计6人15次,所得毒资2405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上缴自己藏有的毒品,属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15日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6人出售毒品15次,获得毒资2405元:一、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洛川县安民转盘以180元的价格向索涛涛出售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府前街陵园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索涛涛出售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府北街宏基万嘉超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索涛涛出售毒品一小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4年7月13日到洛川来玩,住在城关三队庭院宾馆。他的朋友“平平”在他面前吸食了毒品,并将毒品分成小包,“平平”给了他一张手机卡,号码为1303857****,并告诉他,如果有人给他打电话要东西的话就把东西给人送过去。从2014年7月15日20时许,开始有人给他打电话购买毒品,“平平”告诉他一小包毒品200元,让他去出售。7月15日20时许,他到安民转盘处向索涛涛出售毒品一小包,收得毒资180元。2014年7月21日20时许,索涛涛向他打电话购买毒品,因索涛涛只有100元,他便在陵园路口将一包毒品分了一半包好以100元出售给索涛涛。2014年7月21日,索涛涛给他打电话购买毒品,他到宏基万嘉超市门口以200元向索涛涛出售毒品一包。2、证人索涛涛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20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赵某某,在洛川县安民转盘附近向赵某某购买毒品一小包,他付了180元;2014年7月21日20时许,他在洛川县府前街陵园路给了赵某某100元,赵某某将一包毒品分成两小包,给他卖了一小包;2014年7月22日21时许,他在府北街宏基万嘉超市门口向按赵某某购买毒品一包,付了200元。3、被告人赵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毒品购买人索涛涛的通话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因索涛涛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在洛川县中心街安民转盘东侧,城关二队村口处向索涛涛出售毒品;2014年7月21日,在洛川县陵园路与凤鸣街丁字路口处向索涛涛出售毒品;2014年7月22日,在洛川县府北街宏基万嘉超市门前的人行道上向索涛涛出售毒品。二、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民转盘城关二队村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牛某出售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赵某某在安民转盘城关二队村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牛某出售毒品一小包(欠账110元);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鸿福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牛某出售毒品一小包(欠账);2014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曙光路口以180元的价格向牛某出售毒品一小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6日14时许,有人给他打电话购买毒品,他们定在安民转盘二队村口交易,通过电话他确定购买毒品的这个人(牛某),见面后他以200元向牛某出售毒品一包。2014年7月23日13时许,牛某给他打电话购买毒品,他到安民转盘后牛某只给他付了90元钱购买一包毒品,下欠110元等牛某发了工资再给。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牛某打电话要毒品,他到鸿福酒店门口见到牛某,牛某说他没有钱,让他先给一包毒品,欠200元钱等他发了工资给,他看牛某非常难受就给了一包毒品。2014年7月30日15时许,牛某打电话要毒品,他到曙光路口见牛某和索涛涛在一起,他以180元向牛某出售毒品一包。2、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14时许,他在安民转盘城关二队村口他以200元价格向赵某某购买毒品一包;2014年7月23日13时许,他给赵某某打电话约好在安民转盘见面,见面后他说他只有90元现金,剩下的110元等他发了工资再给,赵某某开始不同意,他说了半天好话,赵某某才给了他一包毒品,他付了90元;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他给赵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在鸿福酒店门口他与赵某某见了面,他给赵某某说他没有钱,等工资发了再给,赵某某不同意,他就跟着赵某某一直说好话,最后赵某某就给了他一包毒品。2014年7月30日15时许,他和索涛涛一起在曙光路口和赵某某见了面,他给了赵某某180元,赵某某给了他一包毒品。3、被告人赵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毒品购买人牛某的通话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因牛某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在洛川县中心街安民转盘东侧,城关二队村口处向牛某出售毒品两次;2014年7月27日,在洛川县步行街北段东侧,鸿福酒店楼下人行道上向牛某出售毒品;2014年7月30日,在洛川县曙光路北侧人行道上向牛某出售毒品。三、2014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鸿福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府前街陵园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6日,有人打电话要毒品,他在府北街鸿福酒店门口通过电话确定购买毒品的人(王某某),他们见了面,他以200元向王某某出售毒品一包。2014年7月27日13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要毒品,他们在陵园路口见面,他以200元向王某某出售毒品一包。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11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赵某某,在洛川县府北街鸿福酒店门口他给赵某某付了200元钱购买毒品一包;2014年7月27日13时许,他在洛川县府前街陵园路口用200元向赵某某购买毒品一包。3、被告人赵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毒品购买人王某某的通话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因王某某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在洛川县步行街北段西侧,鸿福酒店对面街道的人行道上向王某某出售毒品;2014年7月27日,在洛川县陵园路与凤鸣街丁字路口处向王某某出售毒品。四、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民转盘以200元的价格向薛晓斌出售毒品一小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有人打电话购买毒品,在安民转盘他见到了购买毒品的人(薛晓斌),见面后他以200元向薛晓斌出售毒品一包。2、证人薛晓斌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他电话联系赵某某,赵某某让他在安民转盘等,过了十来分钟,赵某某来给了他一包毒品,他付了200元。3、被告人赵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毒品购买人薛晓斌的通话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因薛晓斌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洛川县中心街安民转盘东侧,城关二队村口处向薛晓斌出售毒品。五、2014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府前街陵园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民转盘以18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0日20时许,有人给他打电话购买毒品,他让那人在陵园路口等着,他过去后通过电话确定购买毒品的人(张某某),见面后他以200元向某某出售毒品一包。2014年7月25日17时许,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购买毒品,他们约好在安民转盘交易,到那后他给了张某某一包毒品,张某某给他付了180元。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他通过电话1303857****联系赵某某,在洛川县府前街陵园路口以200元向赵某某购买毒品一包;2014年7月25日17时许,他在安民转盘处附近以180元向赵某某购买毒品一包。3、被告人赵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毒品购买人张某某的通话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因张某某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在在洛川县陵园路与凤鸣街丁字路口处向张某某出售毒品;2014年7月25日,在洛川县中心街安民转盘东侧,城关二队村口处向张某某出售毒品。六、2014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民转盘以200元的价格向赵某甲出售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民转盘以180元的价格向赵某甲出售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洛川县步行街中段以195元的价格向赵某甲出售毒品一小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6日11时许,他和赵某甲在安民转盘见面,见面后他个赵某甲一包毒品,赵某甲给他付了200元。2014年7月19日14时许,他和赵某甲在安民转盘见面后,他给赵某甲一包毒品,赵某甲给他付了180元。2014年7月30日,在洛川县步行街中段,他以195元向赵某甲出售毒品一包。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赵某某,在洛川县安民转盘跟前以200元向赵某某购买毒品一包;2014年7月19日14时许,还是在安民转盘处,他以180元向赵某某购买毒品一小包;2014年7月30日,在洛川县步行街他以195元向赵某某购买毒品一小包。3、被告人赵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毒品购买人赵某甲的通话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因赵某甲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9日在洛川县中心街安民转盘东侧,城关二队村口处向张某某出售毒品两次;2014年7月30日,在洛川县步行街中段“乔丹体育”门前的人行道上向赵某甲出售毒品。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从吸毒人员赵某甲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赵某甲处缴获的其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的毒品一包,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搜查缴获毒品一包及搜查被告人赵某某住处时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上缴的公安机关未搜查出的毒品一包,共计三包,经(陕)共(延)鉴(理化)字(2014)292号、293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三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39克。认定上述事实共同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30日,洛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吸毒人员赵某甲抓获,并在赵某甲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根据其供述,其身上的毒品是刚从富县赵某某处购买的。通过进一步工作,于当日17时许在洛川县府前街客都超市门口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现金650元,后在被告人赵某某租住的地方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被告人赵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在洛川县城还向多人贩卖过毒品。4、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对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案件决定立案侦查。5、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7月30日17时30分,洛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洛川县府前街客都超市门口将准备出售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6、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暂住地洛川县城关三队庭院宾馆307房间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7、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31日,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暂住地依法搜查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供述其隐藏的毒品一小包,并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指认下缴获该毒品疑似物一小包。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扣押被告人赵某某毒品疑似物两包,人民币650元。9、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赵某某毒资375元。10、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洛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将涉案毒品海洛因0.31克予以收缴。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陕)共(延)鉴(理化)字(2014)292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证明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及住处缴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31克;(陕)共(延)鉴(理化)字(2014)293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从吸毒人员赵某甲处缴获的其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的一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08克。1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7)庆西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玥,2007年10月19日因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主动坦白上缴毒品,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违禁品及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禁品涉案海洛因0.39克及违法所得375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军审 判 员 陈晓莉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