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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方兴忠与汪红星、舒卫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忠,汪红星,舒卫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方兴忠。委托代理人:方静。委托代理人:林静克。被告:汪红星。被告:舒卫花。原告方兴忠诉被告汪红星、舒卫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静、林静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红星、舒卫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兴忠起诉称:2013年2月1日,被��汪红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事后被告汪红星归还50000元,尚欠378500元,被告汪红星承诺剩余借款于2014年3月18日归还150000元,其余在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现被告汪红星承诺的还款期限已满,其并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舒卫花与被告汪红星系夫妻关系,被告舒卫花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红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8500元、利息19000元(计至2014年7月20日),并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舒卫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红星、舒卫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方兴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红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明细单两份,证明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出庭证人韩某证言一份,证明借款事实;4、出庭证人陈某证言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汪红星、舒卫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被告汪红星出具《借条》一份,称:��本人汪红星向方忠兴(系笔误,应为方兴忠)借款人民币428500元,事后已还50000元,还剩37850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3月18日还150000元,余款在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原先300000元借条做废)。”后又在借条上注明:第二笔最迟在2014年5月底结清。被告舒卫花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案外人韩某(系本案证人之一)在见证人栏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汪红星还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到方兴忠现金3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月息1.5%,每季度付一次,每次支付135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某(系本案证人之一)向被告汪红星转账交付50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7月向被告汪红星现金交付过借款50000元,被告汪红星于2013年9月归还原告30000元,被告舒卫花于2014年2月22日被告汪红星出具《借条》前归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汪红星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实质是对先前借款金额的结算和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借款的偿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汪红星偿付借款378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就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未做约定,依法应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结合借款金额及逾期时间,确认被告汪红星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数额为4941元(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算,2285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算,均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并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7850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计算)。被告舒卫花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红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兴忠借款378500元、逾期利息494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7850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舒卫花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卫花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红星追偿;三、驳回原告方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7263元,由原告方兴忠负担211元,由被告汪红星、舒卫花负担705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红星、舒卫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杭 岑(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