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秀容与张铁桥、张小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容,张铁桥,张小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黄秀容。委托代理人彭绪德,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桥。被告张小满。原告黄秀容诉被告张铁桥、张小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桥、张小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容诉称,原告和被告张铁桥于2010年10月通过QQ交友认识,被告张铁桥说要和原告交朋友并结婚,原告和被告张铁桥还在佛山市顺德区见过几次面、随着交往时间的延长,被告张铁桥开始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2011年被告张铁桥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40000元,被告张铁桥要求将借款转入其父亲即被告张小满622302300059XXXX的银行卡内,在被告张铁桥的诱骗下,原告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10月8日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用现金分别向被告张小满的上述账户转账5000元和25000元。后被告张铁桥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又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张铁桥621018880000896XXXX的银行卡内转入10000元。至此,被告张铁桥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每年均多次要求被告张铁桥偿还上述借款,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张铁桥承诺还清借款并一次性支付利息5000元。张铁桥应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小满无合法理由占有其中的30000元,应当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铁桥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张小满对第一项诉请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张铁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铁桥、张小满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黄秀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铁桥、张小满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顺德农村商业银行通存通兑业务回单原件3份,存款凭条复印件3份(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张铁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30000元按被告张铁桥的指示转入了被告张小满的银行账户。被告张铁桥、张小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铁桥、张小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7日,原告黄秀容向户名为张小满、号码为622302300059XXXX的银行卡内汇入5000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上述银行卡内汇入25000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户名为张铁桥、号码为621018880000896XXXX的银行卡内汇入10000元。现原告认为上述40000元款项是出借给被告张铁桥的,原告与被告张铁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黄秀容应对其与被告张铁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黄秀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秀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锋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