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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龙诉魏雄、魏有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魏雄,魏有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张龙,男,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魏雄,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魏有淋,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张龙诉被告魏雄、魏有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魏雄、魏有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以工程工地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月息2.5%;2014年1月12日被告又以工程工地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再借款壹拾万元,月息按3%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因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8月1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及利息(上述借款从2014年4月12日至今利息未付),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承诺书中承诺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欠款,并有被告父亲魏有淋担保,至今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因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一、借条2张,旨在证明:2012.1.17、2014.1.12,被告魏雄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证明材料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1.17、2014.1.12通过自己的账户分别汇款100000元至被告魏雄个人账户。证明材料三、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魏雄欠原告张龙借款200000元及被告魏有淋为被告魏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做担保。被告魏雄、魏有淋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魏雄、魏有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魏雄向原告张龙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张龙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贰分伍,按季度付息借款人:魏雄2012.1.17”;2014年1月12日,被告魏雄又向原告张龙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向张龙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叁分借款人:魏雄2014.1.12”。2014年11月3日,被告魏雄作为借款人、魏有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龙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魏雄承诺欠张龙贰拾万元的借款用于工程需要,在2014年11月8日前先付本金壹拾万元正,壹拾万本金及利息叁万陆在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承诺人:魏雄2014.11.3担保人:魏有淋”。2012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魏雄账户。2014年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魏雄账户。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魏雄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且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魏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魏雄偿还借款,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魏雄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均已偿还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有淋在承诺书上签注“担保人魏有淋”,其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魏有淋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有淋对被告魏雄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魏有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雄追偿。因本案被告魏雄、魏有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魏有淋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魏雄应承担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有淋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雄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雄、魏有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苏怡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林颖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