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朱×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3时许,因被告人朱×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村被害人时×的暂住地门前小便,双方发生口角,后朱×伙同万×(另案处理)持酒瓶对时×一方进行殴打,导致时×及其儿媳李×受伤,经法医鉴定时×、李×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报警,被告人朱×于次日15时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通知被害人李×、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时×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话联系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