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华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汇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21号原告宜兴市华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国元,华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明(受华东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汇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东公司与被告汇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东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华东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东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720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华东公司负担。审判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