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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高X诉倪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高X,女,汉族。被告倪XX,男,汉族。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原告高X诉被告倪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被告倪XX委托代理人杨X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22时40分,被告倪XX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号小型普通越野车沿江春路由东向西左转驶入清潭五村时,遇原告高X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清潭五村右转弯驶入江春路时,客车左前轮胎压到原告的脚,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致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钟楼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倪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这次事故共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66556元。因被告倪XX驾驶的苏D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6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2时40分,被告倪XX驾驶苏D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江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春路清潭五村门口,遇原告高X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清潭五村右转弯驶入江春路时,客车左前轮胎压到高X的脚,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倪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0.5天,用去医疗费53789.22元。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于2014年9月23日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共计245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原告维修在本案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用去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内固定取出,同时放弃主张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倪XX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1份和收条3张(其中一张为双面书写),用以证明被告倪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20元。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表示收款人为其丈夫庄建国,同时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1份,表示被告倪XX所称垫付款中4万元实际是欠原告的款项,在被告倪XX支付原告4万元后欠条原件已交给了被告倪XX,被告倪XX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经本院要求不能说明其所称欠款形成的经过。原告另提供日用品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脸盆、坐便器等产生的费用130元,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苏D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倪XX,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由上海外服江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其2013年10月、11月、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446元、2349元、2465元,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载明原告“2014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请假期间单位每月仅发基本工资”,审理中,原告表示该证明中的“基本工资”为其提供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金额分别为839元、818元、935.69元的八笔金额(共计6787.6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供互帮轮椅HBL6发票1张、下肢长腿支具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残疾用具费796元,表示支具是医生要求原告购买固定因本案事故受伤部位的,轮椅是在医院期间由于原告不能行走而使用的,现在可以行走了。被告认可原告存在残疾器具费用,但表示金额由法院核定。以上事实由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派遣协议书、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倪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因被告倪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63660被告倪XX表示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票据的金额具体由法院核定,需扣除医保外费用计作医疗费的10%,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放弃内固定取出,可视为医疗已终结,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53789.22原告的医疗费53789.22元由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不能就医保外项目及医保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酌情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5378.92元,由于被告倪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倪XX负担。原告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作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14未提异议41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720认可900护理费7200过高,认可5400元5400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提供证明护理费金额的证据,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20000原告受伤后发了基本工资大约800-9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12704.91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由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误工时间以及误工期间的收入情况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704.91元残疾赔偿金65076无异议6507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交通费500认可500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796认可原告存在残疾器具费用,金额由法院核定256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796元中下肢长腿支具与原告伤情有关联,其费用11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而轮椅不是原告需长期依赖的器具,故本院参照拐杖价格酌定140元,故原告的残疾器具费用为256元日用品130不予认可0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认可400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由相应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为:医疗费537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704.9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4260.13元。鉴定费252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诉讼费部分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被告倪XX所称垫付款中4万元为还款,但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亦不能说明欠款形成经过,被告亦不认可,被告倪XX提供的收条上均载明“医药弗”,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中商户名称为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故本院认定被告倪XX垫付原告48020元,原告可就与被告倪XX之间的欠款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8936.91元、财产损失4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544.3元,合计赔偿原告138881.21元,该款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7199.13元,支付被告倪XX41682.08元;二、被告倪XX赔偿原告高X医疗费5378.92元(已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81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336元,由原告高X负担751元,被告倪XX负担959元(已支付原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2626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