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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孙丙木与德州乃顺艺术玻璃装饰有限公司、芦景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丙木,德州乃顺艺术玻璃装饰有限公司,芦景利,于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孙丙木,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永庆西街***号。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乃顺艺术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乃顺,经理。被告:芦景利,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新华办事处堤岭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海顺,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侃,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勤奋街**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丙木诉被告德州乃顺艺术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顺公司)、芦景利、于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乃顺公司的起诉。原告孙丙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英、被告芦景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顺、被告于侃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丙木诉称,2012年8月27日,乃顺公司郑乃顺借原告25万元,被告芦景利和被告于侃作为借款协议借款人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每日5%计算)。被告芦景利辩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转给郑乃顺22万元,而非原告诉称25万元;我于2013年3月1日替郑乃顺偿还原告20万元,故原告诉称尚欠2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于侃辩称,原告是否履行25万元的本金,原告应继续举证;借款协议中我方未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对于我方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借据中于侃签字属实,如借款已履行,因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限为6个月。原告在六个月内未向我方主张权利,应当免除我方的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借款协议的抬头为:原告孙丙木为甲方(债权人),郑乃顺为乙方(债务人),丙方(保证人)有孙霖、芦景利、于侃,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但在落款签字处,只有原告孙丙木、被告芦景利及郑乃顺的签字并加盖了乃顺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乃顺公司向孙丙木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将收取每日5%的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时注明了收款建行卡号为62×××8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郑乃顺62×××85卡号内22万元。乃顺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上借款人为乃顺公司,郑乃顺作为法人在借据上签字,于侃、芦景利在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字。另外还查明,2012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7日、2013年3月1日,孙丙木分四次转给芦景利60万元。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日,芦景利分两次转给孙丙木40万元。庭审中,孙丙木和芦景利均承认在2012年8月27日以后二人之间有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乃顺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或盖章的《借款协议》、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是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银行取款存款凭证证实了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22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给付了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30000元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其给付被告30000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债务人乃顺公司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被告芦景利主张债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乃顺公司进行追偿。原告提交的借据是真实合法的,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了被告芦景利、于侃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由于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形式及担保的范围,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在落款的保证人处并未有于侃的签字,该协议对于侃没有约束力,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于侃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于侃主张权利,故于侃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于侃的辩称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芦景利主张的替郑乃顺偿还原告20万元的辩称,由于被告芦景利和原告孙丙木之间还有另外的借贷关系,而且被告芦景利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偿还的是本案的借款,故对其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已经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利息,由于在借条上约定的每日5%元计算的违约损失,已经高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损失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景利给付原告孙丙木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芦景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经斌审 判 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瑞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