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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瑶刑初字第007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敬亭山路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租赁车牌为皖A×××××号雪佛兰牌汽车期间,偷配该车的钥匙后将车辆归还。同年7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敬亭山北路金勺子餐厅门口人行道上将该车盗走,后在网上购买了假的沪C×××××牌照、行驶证等相关证照,并悬挂该沪C×××××牌照在路上行驶。同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驾驶该车从合肥至上海。当日17时许,陈某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无锡段时,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在查处违法停车时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牌照、行驶证均系伪造,经询问,被告人陈某称其所驾驶的沪C×××××车系盗窃所得,后公安民警在该车后备箱内查获了皖A×××××号真实牌照,并把被告人陈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将其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7日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经鉴定,该雪佛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34950元。另查明,2014年9月9日,被盗车辆及相关证件已返还被害单位。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被害单位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损失1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假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租车卡、锁芯,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租车单、验车单,银行刷卡记录,被盗车辆登记信息及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现场照片,报案单,委托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案件移交单、出所登记表,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害单位XX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偷配钥匙的手段,秘密窃取被害单位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4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所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告单位,且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先行羁押的3天时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供犯罪所用的锁芯二个、钥匙二把、人保卡一张、行驶证一张、驾驶证二本,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其系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原判对其判处罚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坦白,被盗车辆被追回,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较轻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陈某盗窃的对象是价值较大的汽车,价值达3万余元,其犯罪情节相对较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上诉人陈某盗窃数额为34950元,一审法院判处其罚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代理审判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