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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县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贾皓程与左春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贾皓程,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左春阳,男,汉族,1954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杨博雷,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皓程与被告左春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皓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博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左春阳承租我的挖掘机,在抚顺县救兵乡马和村承建辉山乳业工程及小区内硬化工程、基础建设等工程。我们之间的业务往来比较频繁,多数款项左春阳已经给付。2012年10月17日我和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后,被告偿还我13000元,尚欠33000元。这33000元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业务往来频繁,多次款项我已经自动给付是事实,我一向信誉良好。2012年10月我与原告结算时,实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2009年的租金已经失效,但是我与原告核算时发现确有13000元的应付款,我责人马上向原告付了款,由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就原告单方面主张的33000元,因为原告无法出具有效的凭证,我拒绝付款,但是表示原告只要能在20天内举证欠款的事实,我仍然同意付款。依法构成诉讼期满后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协议是附条件、附期限的,但是显然原告在20天内并未拿出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这样就依法丧失了请求权;原告当时出具的仇世闲签署的材料存在三个问题,第一被告是自然人法律主体,案外人无权代为签订任何材料,该证据性质上应视为未到庭证人证言。仇世闲只是曾经在马河工作过,而松岗是另一个吴性的工人,其次仇世闲在2009年10月已经同被告结算并离开工地,但该材料上包括签署日期在内,有三次出现了2009年11月30日的字样。最后是这份材料本身也无法看出有33000元应付款的描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承租原告两辆挖掘机为在抚顺县救兵乡马河、松岗两地进行现场作业。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结算后,双方签有书面文件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左春阳欠贾皓程工程款13000元。总工程款左春阳还欠贾皓程33000元未结算,以上33000元工程款待真假结果鉴定下来之时起一次性付清(鉴定结果在20日之内完成)。以上收条共两份,原被告各一份。”其欠条在20日内原告认可所欠钱数而被告尚未做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签量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租赁关系存在无异议,并是按约定给付了大部分租金。由于表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33000元的租金是否存在,二是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租金问题,从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鉴定的书证看,对是否存在33000元租金是本案被告持异议,因此主要鉴定的责任在被告方而不是原告方。对此被告应在约定的20日内完成鉴定核实行为。由于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就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起诉时距双方签订书面原件时不是两年,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的。故对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春阳立即偿还原告贾皓程33000元,于判决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左春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秋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梁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