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蒯志刚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蒯志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62号罪犯蒯志刚,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10)黔钟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蒯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宣判后蒯志刚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25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2日罪犯蒯志刚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蒯志刚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蒯志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蒯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6—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蒯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蒯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