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7月11日,我与被告王某因感情不和,由康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11日至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我探望女儿李某某,致使我与女儿一直不能见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对我与女儿之间的父女感情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儿李某某一次,每周六接孩子回家探望,周日送回;二、如遇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探望孩子则由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三、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其女儿李某某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四、每年7月11日前给付李某某抚养费10000元,分为每次探望时给付,并在下一年7月1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从未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如果原告想行使探望权,我会积极协助。关于如何探望孩子在我们2013年离婚时已经记录在卷,并且双方也签字确认,每月探望一次,十周岁前不接回过夜,不应该更改。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快乐的环境,现在孩子对原告家的生活环境十分陌生,并且原告已经新建家庭,娶妻生子,把孩子接回原告那里过夜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法院在(2013)康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规定,应当按照生效文书执行,不能变更,且原告至今仍拖欠孩子的抚养费。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仍按离婚时的生效文书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女儿李某某随被告王某生活,李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于每年7月11日给付10000元。离婚后因原、被告就探望权行使产生分歧,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康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抚养费支付方式,提出其每年的工资收入两万多元,治病需每年花费七八千元,并且又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因此每年无力支付李某某10000元的抚养费,因其已经给付10000元抚养费,剩余的90000元,请求支付期限延至李某某18周岁,每月支付大约500多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在离婚时与现在的病情一致,并且离婚时原告主动提出给付抚养费,现在原告仍拖欠抚养费,不同意变更抚养费支付方式,要求原告应当按照离婚时调解书的规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李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关于探望权行使方式,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具体情形等因素综合考虑。现李某某刚满四周岁,原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并且每周六接孩子回家探望,周日送回的请求,考虑到孩子需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等因素,并结合原、被告离婚时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探望李某某一次为宜。待李某某成长至具有一定表达意愿能力时,原、被告双方在尊重李某某意愿的基础上,从有利于李某某身心健康和成长发展的角度出发,双方亦可以再协商变更探望的时间与方式。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费支付期限及方式的请求,因原、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离婚时已就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同意变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负担能力与离婚时相比有明显变化,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费支付方式及期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每月探望婚生女儿李某某一次,探望方式为每月第二个周六原告将李某某接回家探望,当日下午送回被告王某住所,被告王某应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雁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