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2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时代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湘湖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及二轮电动车乘员李某乙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严重超载及车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交通肇事事实。原判还认定,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2470KG,实际载(净重)28040KG,超过核定装载质量15570KG,超载率124.86%。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车外后视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转向系、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在未达成调解协议前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方30万元,其虽然知道超载,但不知道超载有这么多,制动故障系突发,其开车作业前都会加固后视镜,系行驶过程中因路面颠簸导致后视镜再次松动。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孔某、方某、李某甲的证言,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事件单,证据制作说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过磅单,车辆超载情况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及车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甲请求减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