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霍凤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凤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凤有,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09)和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的缓刑决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凤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凤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凤有于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青丘路春兰食杂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560元;黄金手镯一个,重39.39克,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0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凤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凤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凤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凤有于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窜至长春市绿园区青丘路春兰食杂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560元;黄金手镯一个,重39.39克,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0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霍凤有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侯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霍凤有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霍凤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霍凤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凤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凤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子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冰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