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执字第5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晃与被执行人陈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晃,陈椿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申请执行人张晃与被执行人陈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合执字第550-1号申请执行人:张晃,男。被执行人:陈椿权,男。申请执行人张晃与被执行人陈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陈椿权名下有位于廉州镇广场公寓二幢501房的商品房一套及位于廉州镇中港房地产开发小区9号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已于2014年1月16日裁定查封了位于廉州镇中港房地产开发小区9号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廉州镇广场公寓二幢501房的商品房一套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合浦县支行,目前,本院另案现正拍卖该商品房。本案的执行需待另案拍卖被执行人上述商品房参与分配后再决定是否司法处置陈椿权位于廉州镇中港房地产开发小区9号的土地使用权。除上述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除房地产外的财产状况并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4)合执字第550号案予以结案。本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胜伟审 判 员 王礼兴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