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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红燕与金加军、闫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燕,金加军,闫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陈红燕,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被告金加军,男,1975年1月6日生。被告闫昆,女,1980年3月16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红燕与被告金加军、闫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燕诉称:2014年11月6日受雇于二被告的金家面馆,早4时上班,下午13时下班,月工资1000元,上班的第二天头痛,2014年11月13日6时30分,原告出现头晕、头痛、发抖、昏迷。被告闫昆将原告与其她三人一同送桦南县医院急诊,经医生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因病情较重,被告送原告等4人去佳木斯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慢性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4天,在被告劝说下,回到桦南县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原告心慌、恶心等,又到佳木斯中心医院高压吸氧至12月5日。原告出院后仍然恶心、心慌、头晕等,找被告要求继续治疗,被告以无理取闹为由拒绝,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二被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待法医鉴定后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诊断书1份、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面馆打工发生一氧化碳急性与慢性中毒,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伙食费及护理费被告已支付。2.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6号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及伤情。被告金加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案记载门诊诊断、临床确认诊断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从原告入院主诉病史记载头痛是始于2014年11月13时5时许,而非原告诉讼的上班第二天开始头痛。被告自己经营面馆,闫昆不参与面馆的经营,与闫昆系朋友关系,原告将闫昆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系煤气炉灶管理人赵佳杰使用不慎所致,赵佳杰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66.03元,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被告已承担。被告在另案中对赵佳杰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闫昆辩称:被告金加军与其于2014年8月19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现为朋友关系,金家面馆是金加军自己投资,被告在余暇时间到面馆帮忙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金加军离婚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金加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诊断书是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对闫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昆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金加军开办的金家面馆,早4时上班,下午13时下班,月工资1000元,2014年11月13日6时30分,原告等4人出现头晕、头痛、发抖、昏迷,被告闫昆等人将4人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急诊,经医生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当天4人被送往佳木斯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4天,原告回到桦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原告病情加重心慌、恶心等,到佳木斯中心医院实施高压吸氧至12月5日回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均由被告金加军支付。原告出院后仍有恶心、心慌、头晕等症状,找被告金加军要求继续治疗,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二被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原告陈红燕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6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现遗有头痛、头晕症状与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红燕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3.医疗终结时间为1个月;4.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5.营养期限为伤后1周。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闫昆与被告金加军经桦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加军经营面馆造成原告陈红燕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6号鉴定结论,赔偿原告陈红燕一个月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一周(7天×50元)350元,合计1350元。被告闫昆与被告金加军离婚,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原告其它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加军赔偿原告陈红燕损失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金加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