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周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绰号阿东,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1990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4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贝贝,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2013年3月31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帅军、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甬仑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胡建刚、李言(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好佳喜宾馆、精美宾馆、银座大酒店等地开设赌场,以玩“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孙某甲在赌场内负责望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100000元以上。2.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永定河路靠近329国道附近山上半山腰处、大榭开发区龙山村前岭附近等地开设赌场,以玩“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赌场共开设12天左右,共抽头获利约28000元。被告人周某是赌场老板,负责寻找场地、提供赌具、联系赌客及抽头。被告人孙某甲为赌场望风11天左右,期间赌场获利20000元以上。2014年7月25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报警,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永定河路附近杨木山上查获涉案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孙某甲,查获参赌人员多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孙某甲、周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其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上诉人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周某认罪、悔罪,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周某量刑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甲、周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孙某乙、秦某、叶某、谢某、陈某甲、梅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李言、张凯、胡建刚等人的供述,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暂扣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某、孙某甲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周某能退缴违法所得,二人认罪、悔罪,原判均已据实认定,并已在量刑中依法体现,所处刑罚,罪责刑相适应。孙某甲、周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周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孙某甲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孙某甲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甲、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