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波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5号罪犯李波,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47782.8元人民币。宣判后李波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6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刑执字第653号刑事裁定将李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其后至2012年5月4日李波获减刑三次,减���四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李波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波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民事赔偿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波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