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谢某,女,生于1979年3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何建,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男,生于1977年6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庞龙,男,生于1961年12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系被告哥哥。委托代理人李常太,男,生于1967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系被告表哥。原告谢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和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龙、李常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200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5日生育儿子庞某。2010年以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同时被告无端猜疑,并限制原告自由,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庞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谢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0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证的事实;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辱骂和殴打的行为;四、照片1张,证明被告将门锁打烂,想到房内殴打原告的事实;五、达州市达川区仙鹤路派出所接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原告报警后,原、被告被传唤到派出所的事实;六、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团包梁社区宏升国际新城C幢15楼3号房屋;七、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在达州市渠县汇北乡中心学校享有债权2万元;八、房产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有一门市是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门市变卖,因办理过户手续需要被告签字,被告要求分得一半变卖款才签字,原告只能满足被告条件给付了被告20万元;九、林其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将购房款给付了庞某20万元,该款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现在被告手中。被告庞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只是三年前原告私自到达州推销习酒,请她回家她不同意,打了她一次。被告患尿毒症,还要继续治疗。不同意离婚。被告庞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一套,证明被告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慢性肾炎;二、赡养协议,证明原、被告在达州市通川区购买的房屋是由三汇的房屋变卖后的资金购买;三、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南外南大街开了一个卖皮具的超市,在西外佳乐购物中心开了一个化妆品柜台;四、合同预审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南大街开设了皮具门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恋爱,200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5日生育子庞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劝解和好。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再次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对谢某发脾气、打骂……”。2014年10月28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又发生纠纷,原告向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仙鹤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登记,作情况掌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