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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聂忠法与盐城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忠法,盐城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055号原告聂忠法。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南路90号9幢。法定代表人蒋华,润通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聂忠法与被告润通公司、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东,被告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忠法诉称,2014年4月3日16时30分,徐保进驾驶被告润通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货车沿大丰市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海东侧时,与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保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徐保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132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通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徐保进在事故发生时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垫付39810.2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主张的其他损失偏高,应予以核减,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可以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6时30分,徐保进驾驶被告润通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货车沿大丰市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海东侧时,与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聂忠法发生碰撞,致原告聂忠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01304031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保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忠法无责任。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聂忠法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810.25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聂忠法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被鉴定人聂忠法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上颌骨骨折,颧弓骨折等伤情,目前遗留张口轻度受限(张口度3.0㎝),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二人、出院后一人),营养期限60天;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0天。被鉴定人需行三枚烤瓷牙固定修复,每枚烤瓷牙需医疗费人民币捌佰元左右,随着年龄的增长和老化,烤瓷牙在正常情况下,第10年更换一次。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徐保进系被告润通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润通公司垫付39810.2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遂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保进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聂忠法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810.2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补费612元[18元/天×(19天+15天)]、营养费675元[9元/天×(60天+15天)]、护理费6531.12元(19天×2人×69.48元/天+41天×1人×69.48元/天+15天×1人×69.48元/天)、误工费15320.34元(180天×69.48元/天+45天×69.48元/天×90%)、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牙齿修复费7200元(3枚×800元/枚×3次)、交通费300元,合计106644.71元。该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9547.4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7097.25元,合计106644.71元。被告润通公司需在本案中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2866元,因其已垫付39810.25元,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返还其3694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6644.71元,其中,支付原告聂忠法69700.4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4;户名:聂忠法),返还被告润通公司36944.25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66元,由被告润通公司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