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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曾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光德。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岳艳,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晖.委托代理人向运强,四川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易达公司)诉被告曾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又宁、被告曾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易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经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仲裁委认定原告迟延一个月给被告转正、并私自给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陈述;相反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请假10天,这能够推翻被告的前述虚假陈述。被告2014年8月请假10天、旷工8天,经原告多次通知仍然拒绝上班,已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原告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工资(试用期每月2000元、正式期2200元)中扣除罚金。综上,原告对温江区仲裁委裁决书不服,特具状贵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409元的请求;2、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精神费5000元的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晖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了离职申请表,私自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属于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在原告出具离职申请后,已经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才存在没上班的情况。原告私自解除劳动合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自2014年至现在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晖于2014年4月3日进入原告伟易达公司从事稽核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标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试用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为2014年4月1794元、5月1955元、6月2219.5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被告的陈述,2014年8月11日上班一段时间后,被告看到办公室桌子上有一份原告代写的被告的离职申请。被告对此有异议,双方遂产生纠纷。同日,被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裁决伟易达公司向曾晖支付所欠工资3409元;2、裁决伟易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精神费5000元。在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后,从2014年8月12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后被告陈述其因担心伟易达公司以其未上班为由进行处罚,遂向伟易达公司提出请假,请假理由为“心理阴影需要散心”,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8月24日,共计10天。根据伟易达公司提供的请假申请单,此次请假仅在审核栏有伟易达公司人员签字,但在核准栏无人签字。2014年9月17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伟易达公司支付曾晖赔偿金2112元,支付2014年7月工资2500元和8月工资964元,以上合计5576元;驳回曾晖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工商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社保查询信息、被告工资银行流水单、请假申请单、考勤记录、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曾晖于2014年8月11日向伟易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请求,因伟易达公司没有为曾晖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因伟易达公司尚未支付曾晖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故曾晖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晖主张其转正后工资标准为2500元,但其提供的转正申请表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伟易达公司认可的转正后月工资2200元予以采信。故伟易达公司应付曾晖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共计为2200+2200×(8÷21.75)=3009元。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问题。曾晖以伟易达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伟易达公司支付赔偿金。但曾晖提供的离职申请单系复印件,曾晖手机中收到的要求办理离职的短信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伟易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曾晖要求伟易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伟易达公司未依法为曾晖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支付曾晖经济补偿金。因曾晖在伟易达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794+1955+2219.5+2200)÷4=2042元,曾晖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042×0.5个月=1021元。对伟易达公司要求驳回曾晖关于精神费的请求,因仲裁委未支持曾晖的该项请求,曾晖也未继续请求该项费用,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伟易达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曾晖在庭审中要求伟易达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的主张,因曾晖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故其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晖经济补偿金1021元、2014年7、8月工资3009元,共计403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