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金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金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花,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花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代理检察员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金花在其租住的本区纸坊街长乐路24号401室内,以人民币50元每颗的价格向胡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向张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并提供麻果壶等吸毒工具,容留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在其401室内吸食毒品。当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王金花及上述吸毒人员,从被告人王金花租住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88颗、甲基苯丙胺粉末15小包、吸毒工具“麻果壶”2个、毒资人民币2140元,并当场从张某乙裤子口袋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当日,被告人王金花及张某乙、张某甲、胡某尿检结果均呈MAMP阳性。后经鉴定,上述片剂、粉末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9.8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严某、陈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3克,情节严重;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花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二、毒资人民币21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