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傅武帅与黄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傅武帅,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友村,福建省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安然,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傅武帅与被告黄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友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武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8月22日,被告黄安然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安然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安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黄安然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8月底,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60天,月利率按2%计算;若借款人到期未能付清所有借款本息,借款人愿意从违约之日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借款的本金的2%计算。因借款人到期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导致法律诉讼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支出,出借人、借款人同意由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项下的所有争议。邱磊松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傅武帅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罗鹏律师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支付民事诉讼代理费4000元。福建省物价局批准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公示表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为:标的在10万元以内每件800-6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安然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安然向原告傅武帅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黄安然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现原告傅武帅要求被告黄安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傅武帅主张被告黄安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数额未超出福建省物价局批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安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安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武帅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前述月利率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安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武帅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为2240元,由被告黄安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章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黄菱莹(代)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