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彭如保与郭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如保,郭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彭如保,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邢淑芬,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颜毅鹏,包头市昆区友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58176025-0。负责人高振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彭如保诉被告郭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如保的委托代理人邢淑芬,被告郭峰的委托代理人颜毅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如保诉称,2014年3月13日0时10分许,被告郭峰驾驶的蒙BGF5**号小型轿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科学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彭如保相撞,造成原告彭如保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如保无责任。肇事车辆蒙BGF5**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806.41元、误工费25957元、护理费22422、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44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会诊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复印费110元,共计137269.41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蒙BGF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0时10分许,被告郭峰驾驶的蒙BGF5**号小型轿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科学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彭如保相撞,造成原告彭如保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如保被及时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0天。经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眶骨骨折;3、头皮血肿。被告郭峰在原告彭如保住院期间赔偿原告彭如保医疗费29811.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彭如保住院期间赔偿原告彭如保医疗费29858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郭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如保无事故责任。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建兵伤残等级为X级。肇事车辆蒙BGF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彭如保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彭如保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诊疗经过及住院天数。被告郭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颈椎病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对因此支出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颈椎病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对因此支出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3、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医疗收据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包头蒙医中医院医疗费收据3份、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外购药发票5张,用于证明原告彭如保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郭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外购药无诊断证明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医疗费用在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彭如保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外购药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陪床证1份、包头市青山区津久租赁站出具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彭如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两人护理。被告郭峰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5、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彭如保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用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依据。被告郭峰不认可,原告彭如保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彭如保因自身有颈椎病造成脊髓压迫,不能确定该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出租车发票15张,用于证明原告彭如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郭峰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6、包头市青山区鸽友之家复印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彭如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复印费110元。被告郭峰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郭峰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彭如保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予以采信。对原告彭如保提供的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1份、医疗收据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76961.41元,鉴定检查费1211元,核减被告郭峰在原告彭如保住院期间赔偿原告彭如保医疗费29811.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彭如保住院期间赔偿原告彭如保医疗费29858元,支持医疗费17291.61元,支持鉴定检查费1211元;原告彭如保请求误工费25957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日即2014年11月24日,共计256天,支持误工费25856元;原告彭如保请求护理费22422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住院110天,支持护理费11110元;原告彭如保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4440元,住院治疗11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支持营养费4400元;原告彭如保请求交通费200元,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彭如保请求残疾赔偿金50994元,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认定残疾赔偿金50994元;原告彭如保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彭如保请求鉴定及会诊费1400元,支持鉴定及会诊费1400元;原告彭如保请求复印费11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彭如保请求财产损失5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如保误工费258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如保护理费1111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如保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如保残疾赔偿金50994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郭峰赔偿原告彭如保医疗费17291.61元。七、被告郭峰赔偿原告彭如保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八、被告郭峰赔偿原告彭如保营养费4400元。九、被告郭峰赔偿原告彭如保鉴定费1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211元。十、驳回原告彭如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五项共计911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六至第九项共计28702.6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峰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彭如保已预交),原告彭如保负担170元,被告郭峰负担1350元。被告郭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彭如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