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通现与青岛水利工程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罗春文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通现,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罗春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通现(又名罗通献),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后巷**号平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长安西街487号4楼。负责人:陶广仲,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春文,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西川省南部县千秋安子山村*组村民,现住五家渠军胡农场。委托代理人:石怀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罗通现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水利工程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罗春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实际上是被申请人青岛水利工程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给罗春文发放工资,但其未发放,应当承担责任。以后从我的总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罗通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