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喻源波与���喜青、兰文中、刘细桃、兰意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源波,兰喜青,兰文中,刘细桃,兰意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喻源波,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亮群,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喜青,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时信,男,汉族,1946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兰文中,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刘细桃,女,汉族,1945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兰意如,男,汉族,1939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喻源波与被告兰喜青、兰文中、刘细桃、兰意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伍建球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群,被告兰喜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时信、被告兰文中、刘细桃、兰意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源波诉称,2013年11月中旬,被告兰喜青叫原告去被告兰文中新建房屋工地做木工,约定报酬为180元/天。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新房二楼工地拆模,由于工作时的人字楼梯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掉下来,致使原告右脚粉碎性骨折。原告经过22天的住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但内固定尚未拆除。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但四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费17628.8元(以下四舍五入精确至小数点第二位)、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906元、伤残补助费3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97984.6元。原告喻源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喻源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四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原告代理人刘亮群对原告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务工受伤的基本情况;证据4、原告代理人刘亮群对潘喜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务工受伤的基本情况;证据5、建房承包合同及结算依据。拟证明新建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上是被告兰为中;证据6、原告的医疗票据和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8、禾青村村委会证明及潘金娥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兰喜青辩称:1、被告兰喜青没有与原告喻源波签订劳务合同,其性质只是帮工,不是雇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事故发生时的人字楼梯不是被告兰喜青所配备的施工工具,而人字楼梯究竟是原告从哪里搬来的,被告兰喜青并不清楚;3、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喜青夫妇当即验证了该人字楼梯是一把破旧的人字楼梯;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本人是木匠,本应过细检查该人字楼梯的坚固性能与否,该人字楼梯有五个阶梯,按原告所讲的仅上到第三个阶梯是该楼梯就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下来跌伤。其实原告上楼梯作业之际,没有踩到楼梯的正中间,而只是踩在该楼梯的偏边缘支点上而导致楼梯断裂的,原告身为木匠,本应注意这些起码的基本常识却没有注意,因此,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5、原告的诉求费用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能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玖级伤残不应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兰喜青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喜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兰喜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8无异议;对证据5与被告兰喜青无关;证据6、9请求法院审核认定;证据7有异议,应该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三被告刘细桃、兰文中、兰意如共同辩称:1、三被告刘细桃、兰文中、兰意如要改建旧房,将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兰喜青,且签订了建房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190元。被告兰喜青在施工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安全,不能出任何安全事故,如出了安全事故,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兰喜青负��承担。故三被告刘细桃、兰文中、兰意如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自己要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身为一名老木匠,不注意安全生产。被告兰喜青(包工头)时时刻刻要原告注意安全,原告却没有注意。原告当时站在人字楼梯上拆建房模板,楼梯的踏阶没有断,原告却掉下来了,且掉下的高度只有1米,这说明原告当时工作没有全神贯注,而是掉以轻心,原告自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刘细桃、兰文中、兰意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10,建房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与三被告刘细桃、兰文中、兰意如无关。被告兰文中、刘细桃、兰意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兰意如交付给原告的2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给的,不是作为医疗费用给的。被告刘细桃、兰文中、兰意如对被告兰喜青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被���兰喜青提交的证据9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刘细桃、兰文中、兰意如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兰喜青对被告刘细桃、兰文中、兰意如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签订时是复制别人的,没有做实际的修改,2、合同签订时没有第三方在场,没有公证人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喻源波提交的证据1-2、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与三被告刘细桃、兰文中、兰意如提交的证据10一致,本院对证据5和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8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兰喜青申请对原告喻源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伤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对证据7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细桃与被告兰意如系夫妻关系,由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二者均是农民家庭户口。被告兰文中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被告刘细桃、兰意如的儿子。2013年,被告刘细桃以其名义办理了旧房重建手续,所建房屋为三层楼房。2013年8月6日,被告刘细桃在原宅基地对旧房进行重建,遂委托其儿子兰文中与被告兰喜青签订《建房承包合同》,约定将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兰喜青,载明:“三、承包价格,甲方按屋檐漏水面积以19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参照面积总量计算款项;五、施工安全,乙方(兰喜青)在施工中要高度重视安全施工,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教育,严格按程序和安全操作规程精心施工,做好各种防护措施,杜绝事故发生,乙方(兰喜青)在施工过程中,不论发生任何大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兰喜青)承担全部责任和一切经济开支”。施工过程中,被告兰喜青又与原告喻源波协商,由原告喻源波对新建房的房屋模板进行拆除,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兰喜青按170元每天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兰喜青对原告施工进行管理、监督。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新建房二楼拆除模板过程中从人字楼梯上坠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2天,即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9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4215.01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农村医保名义领取各项医疗补偿款30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因复检和用药再次支出医药费185.4元。至今,被告兰喜青共支付给原告11000元,被告刘细桃支付给原告2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兰喜青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4日,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做出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2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喻源波之损伤程度属玖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3.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柒仟元使用(包括取右跟骨内固定费用);4、陪护壹人贰个月。另查明:潘金娥系原告喻源波的母亲,农村居民,潘金娥育有包括原告喻源波在内的共五个子女。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是原告因此系受伤造成多大的损失问题。关于焦点一。雇佣关系,即雇员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亲自完成某项工作,雇主按照比较固定的行业标准支付报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建房的工作是由被告兰喜青完成,由被告刘细桃提供材料。即被告刘细��交给被告兰喜青一项工作任务,兰喜青完成工作后,根据完成的面积计算工资。建房的工具也是兰喜青自行准备,兰喜青接受建房的工作,无需受到刘细桃对其劳动时间及劳动纪律的限制,只要兰喜青依约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即可得到约定的报酬。综上,从双方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及劳务专属性等角度来看,被告兰喜青与被告刘细桃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喻源波替被告兰喜青完成拆除模板等工作,原告的工资也由被告兰喜青支付,受兰喜青监督和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兰喜青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兰喜青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喻源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喻源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兰喜青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由兰喜青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喻源波承担20%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细桃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充分考虑兰喜青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正因为刘细桃选任上的不当,致承揽人兰喜青雇佣原告在从事承揽工作事务中受伤,刘细桃���为定作人,应承担因选任不当而导致事故发生的相应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由刘细桃承担赔偿责任80%中的20%为宜。兰意如作为刘细桃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兰文中与被告刘细桃是母子关系,协助刘细桃处理建房事宜,但原告诉请被告兰文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赔偿范围,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喻源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00.41元。原告喻源波共支出医疗费用14400.41元,核减报销的3000元医疗费,实际支出11400.41元。2、继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为限柒仟元使用,并不明确,故原告喻源波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误工费9767元(23441元/年÷12个月×5个月)。根据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20号鉴定意见“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又原告喻源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农业人员年收入标准23441元/年计算。5、护理费3000元。依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陪护贰个月的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0.2),本院依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372元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8元。原告喻源波的母亲潘金娥出生于1935年11月2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包括原告喻源波在内共育有5个子女。故原告喻源波请求的对潘金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21.8元(6609元/年×5年÷5人×0.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喻源波此次受伤未对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喻源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4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9767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8元,共59637.21元。故原告喻源波的损失由被告兰喜青赔偿38167.81元(59637.21×0.8×0.8),扣减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兰喜青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167.81元;由被告刘细桃赔偿9541.95元(59637.21×0.8×0.2),扣减刘细桃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41.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源波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9637.21元,由被告兰喜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源波支付赔偿款28167.81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1000元);二、原告喻源波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9637.21元,由被告刘细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源波支付赔偿款7541.9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000元);三、被告兰意如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喻源波对被告兰文中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喻源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兰喜青、刘细桃、兰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兰喜青负担400元,被告兰意如、刘细桃各负担100元,原告喻源波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立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建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治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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