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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工,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夏瑗,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夏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从宁波市鄞州区江山XX建筑工地驶往鄞州区姜山镇茅山方向。当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沿宁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铜盆浦附近路段时,与由被害人龚某丙(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龚某丙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于同日22时许,再次主动至案发现场,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龚某甲、龚某乙、梅某、童某、鲁某、侯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购物发票,报警信息查询记录,122接警记录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及抽血视频光盘,查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