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7号罪犯张琳,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密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被告人张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罪犯张琳于2009年6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张琳在执行期间,2012年2月1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自2007年5月份以来,张琳参加以于长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有组织的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30余起,非法获利5万余元。其中张琳参与该团伙寻衅滋事2起,伙同他人寻衅滋事1起,参与敲诈勒索30余起,参与故意毁坏财物2起,参与故意伤害1次,致一人轻伤。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认真从事犯护改造,任务完成较好,并且能帮助同犯,改造表现较好。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3年9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