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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法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纪永珍申请执行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永珍,密山市公路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法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纪永珍,女。申请执行人纪永珍,女。被执行人密山市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谭涛,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纪永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纪永珍于2015年1月29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纪永珍是申请执行人,提出应按一审判决时间2012年6月13日收到判决时间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应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4日下发的判决时间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民终字454号的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7日下发维持原判,邮寄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纪永珍申请执行时生效文书确认书确认(2012)密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异议人纪永珍的执行行为异议,坚持一审判决时间为判决生效日,因一审判决在上诉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于2013年1月24年下发判决后,一审判决法律文书方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纪永珍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魏明珠审 判 员  吕国祥代理审判员  卢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增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