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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兵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兵,常州市寨桥制冰厂打工。被告人张兵兵曾因偷窃公私财物、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偷窃公私财物,分别于2004年4月、2005年3月、2005年4月被治安拘留十二日、治安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治安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2007年9月29日被施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三百二十元,2011年4月29日释放。被告人张兵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2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兵兵先后至盐城市区、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7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兵兵至盐城市区工农路雅家乐超市鸿基花园店,采取摇门入室等手段,因超市报警系统响而逃离现场。2、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兵兵至盐城市开放大道盐城市肉联厂路段西侧沙县小吃店,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硬中华香烟1包、一元硬币4个、五角硬币2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0元。3、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兵兵至盐城市区开放大道中江嘉城小区世纪联华超市,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中华牌香烟4条4包、苏牌香烟4条、骄子牌香烟1条、贵牌香烟2包、南京牌香烟4条6包、三星迎驾牌白酒3瓶、汉邦高科牌监控主机1台、现金人民币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750元。4、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兵兵至盐城市区雅家乐超市东闸店,采取踹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50元。5、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兵兵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大超市,采取砸玻璃等手段,欲入内行窃,因有货架阻档,未能进入超市。6、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兵兵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百盛花园超市西边的联通手机店,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OPPO牌mini手机1部、漫步者牌C2型功放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680元。7、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兵兵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雅家乐超市,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黄鹤楼牌香烟1条、现金人民币1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40元。8、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兵兵至盐城市区榆河路千代香蛋糕店,采取拽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张兵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收赃人退出1000元,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追回三星迎驾牌白酒3瓶,骄子牌香烟1条;因被告人张兵兵用赃款在游戏厅消费,后游戏厅老板何建国自愿退出3000元;公安机关从张兵兵处扣押1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39元,均返还相关被害人;尚未退出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50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兵兵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董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收集的视听资料、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物证鉴定意见、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兵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兵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兵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退出未退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五千零八十一元,依法返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