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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拉奥恩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西荣昌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拉奥恩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荣昌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拉奥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松筠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俊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荣昌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万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钦,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南京拉奥恩贸易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拉奥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拉奥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华,被上诉人江西荣昌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0日,拉奥恩公司、荣昌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拉奥恩公司)出资42.5万元,在本协议签字生效1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打入甲方(荣昌公司)银行帐户,缴足全部出资金额,若因甲方生产能力等原因导致未能提供给乙方年用量450吨,则差额数量部分需按照2000元每吨支付给乙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拉奥恩公司未缴纳出资款,荣昌公司亦未向拉奥恩公司供货。2010年7月28日,拉奥恩公司、荣昌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拉奥恩公司购买荣昌公司苯乙酮16000公斤,价款41.6万元,后拉奥恩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荣昌公司支付货款41.6万元,荣昌公司未交货。2011年11月14日,拉奥恩公司、荣昌公司就货款返还一事达成协议,荣昌公司分期返还拉奥恩公司41.6万元及赔偿损失8.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中,拉奥恩公司、荣昌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约定从2010年10月起,乙方(荣昌公司)每年销售苯乙酮产品部少于450吨,记帐周期为十二个月,由此可知,荣昌公司交货时间应在2011年10月前。结合2011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荣昌公司因自身原因,截至2011年11月14日,一直无法供货给拉奥公司,荣昌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前赔付拉奥恩公司包括货款共计50万元,拉奥恩公司对荣昌公司未能供货一事已达成了协议,拉奥恩公司现再主张荣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拉奥恩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投资协议约定交货记帐周期为十二个月,计2011年10月,拉奥恩公司主张荣昌公司未供货,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0月起算二年,即至2013年10月止,而拉奥恩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荣昌公司诉其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提出反诉,虽法院未受理,但其已主张,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本案拉奥恩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荣昌公司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拉奥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拉奥恩公司承担。宣判后,拉奥恩公司不服,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合同签订后,荣昌公司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供货给拉奥恩公司,导致拉奥恩公司损失巨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即荣昌公司向拉奥恩公司赔偿损失1350000元。荣昌公司辩称,拉奥恩公司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拉奥恩公司要求荣昌公司赔偿损失13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约定荣昌公司分期返还拉奥恩公司货款416000元,赔偿损失84000元给拉奥恩公司,虽然荣昌公司没有兑现双方的协议,但拉奥恩公司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诉讼,该院判决支持了双方的协议内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对拉奥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认为荣昌公司未能供货存在违约,要求荣昌公司赔偿损失1350000元的主张,因拉奥恩公司不能提供1350000元损失的凭证,且双方关于赔偿问题于2011年11月14日达成了协议,虽然荣昌公司没有兑现该协议内容,但拉奥恩公司通过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诉讼,该院判决支持了双方的协议内容,该判决且已生效。现拉奥恩公司又于同一事实主张荣昌公司违约,要求荣昌公司赔偿损失13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南京拉奥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