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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植年与袁明国、袁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李植年,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逾操,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裕发,农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明国,农民。被告袁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琳,自由职业,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植年与被告袁明国、袁军身体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选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选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万静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植年的委托代理人袁裕发、李逾操;被告袁明国、被告袁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植年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明国、袁军系邻居。被告袁明国、袁军在未经原告及其家人允许的情况下,分三次将大批沙土倾倒在原告及其家人出行必经的道路上,导致原告及其家人出行极为不便。当地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村委会等多部门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未果,被告仍然未停止该侵权行为,并继续倾倒沙土于上述位置。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途经被告袁明国、袁军堆放沙土的道路时,因堆放的沙土过高阻碍通行,导致原告在该路段跌倒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经司法机关、村委会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不予理会。被告袁明国、袁军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49.66元、××赔偿金4433.50元、护理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辅助器具费660.00元、司法鉴定费700.00元、住宿费96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48653.16元;2、二被告立即清除土堆,排除妨碍。原告李植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植年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村委会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四张、存储有现场照片及录像的光盘两张、存储有现场照片的手机存储卡一张,用于证实原告李植年遭受伤害的地点、事实经过及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3、医疗费票据2张、兴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兴山县人民医院用药日清单三张及总清单两张、宜昌市人民医院用药日清单二十四张及总清单五张,用于证实原告李植年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数额。4、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李植年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及鉴定费数额。5、住宿费票据三张、救护车付费收据一张、陪护费收据一张、××辅助器具费用收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李植年家属护理原告时所花住宿费用、支付救护车费用、陪护费用及购买××辅助器具费用的数额。被告袁明国、袁军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跌倒致伤的地方不是在被告袁明国堆放沙土的道场上,而是在喂猪的过程中滑到致伤。原告受伤后亦未向任何机关主张过权利。被告袁明国将沙土堆放在道场上,是因其修建猪圈需经过原告道场运沙土,而原告及其家人拒绝其通行,被告袁明国在兴山县古夫派出所指示下将沙土倾倒于被告袁军门前道场上的,并预留了人行通道。也并非堆放在公共道路上,被告袁明国的行为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同时,被告袁明国与被告袁军系父子关系,但已分家立户,堆放沙土系被告袁明国所为,与袁军无关,原告诉请袁军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起诉事实依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明国、袁军为证实其辩称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麦仓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李植莲(年)致伤情况补充说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李植年受伤后在起诉前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任何权利亦未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2、照片4张,用于证实被告袁明国将沙堆放在袁军家门前道场是因为原告李植年阻碍被告袁明国运沙车辆经过原告家门前道场将沙运往被告袁明国家,派出所民警让被告袁明国将沙靠被告袁军的房屋墙边堆放于门前道场上之事实。3、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实堆放沙土的地点不是公共道路而是被告袁军的道场。4、被告袁明国、袁军户口簿两本,用于证实被告袁明国与被告袁军已经分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前往兴山县古夫镇麦仓村民委员会对麦仓村治调委员唐太和、麦仓村治调信息员唐化培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14年10月9日对麦仓村党支部书记聂志勇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植年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认为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原告长子袁裕发将证明内容打印好后,村委会只盖了章,同时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就有关侵权事实作出情况说明的资格;对照片、光盘及手机存储卡存储的电子版本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电子版本照片显示时间(修改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16点22分,而原告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14点许,由此可以推断该组照片拍摄的不是原告跌倒的第一现场,不能证实原告李植年跌倒的地点是在被告袁军房屋门前道场被告袁明国堆土预留的通道处,仅能证实原告李植年受伤后在他人帮助下途经了被告房屋门前道场的事实及沙土堆放情况。同时,该组照片能证实袁明国在堆土时预留了人行通道。对于原告提交的两段录像,二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李植年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提出异议,其它不持异议。因为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患有××,故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含有××的用药,应予扣除,但不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核,认为该项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及购买××辅助器具费均是收据,没有发票,从形式要件上就不符合要求,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是他人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标准过高。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实;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麦仓村治调委员唐太和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调查笔录中有关原告受伤后未找村委会处理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麦仓村治调信息员唐化培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中有关到过原告受伤现场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麦仓村党支部书记聂志勇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聂志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能够满足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村委会情况说明,与二被告提交的麦仓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李植莲(年)致伤情况补充说明内容相矛盾,经本院向麦仓村党支部书记聂志勇调查核实,该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照片、光盘及手机存储卡存储的电子版本照片、录像,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能证实被告袁明国堆放沙土地点、预留人行通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虽然二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真实性存疑,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实,但经本院向麦仓村党支部书记聂志勇调查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客观、真实,能满足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唐太和、聂志勇的调查笔录,虽然原、被告各方均对自己不利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调查人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唐化培的调查笔录,二被告对调查笔录中有关到过原告受伤现场的陈述内容所提异议成立。唐化培的陈述不能证实原告的受伤地点,因唐化培陈述的到现场的时间与原告自述受伤时间相隔两小时余,故唐化培所见现场不一定是原告受伤现场。本院对该证据中有关到过原告受伤现场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植年与被告袁明国系叔嫂关系,与被告袁军系婶侄关系。被告袁明国、袁军系父子关系。被告袁军的房屋(即被告袁明国旧房,现未居住)共两栋系相向而建。原告李植年两个儿子的房屋分别与被告袁军的房屋相邻而建。四栋房屋中间的道场相连形成一个大场地,可供车辆及行人通行。车辆要到原告及两个儿子家去必须经过被告袁军房屋门前道场,原告及家人出行经过被告袁军房屋门前道场也是最便捷的通道。同时,车辆要到被告袁明国家去又必须经过原告两个儿子门前道场。原、被告两家因门前道路通行问题积怨已久,经当地多部门协调未果。2012年10月18日,被告袁明国请车拉了一车沙,在途经原告两个儿子家门前道场时,原告李植年家人拒绝运沙的车辆通行,被告袁明国报警后,兴山县公安局古夫水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原告李植年家人仍拒绝被告袁明国运沙的车辆通行,派出所民警遂让被告袁明国将沙靠被告袁军的房屋墙边堆放于门前道场上。在此之后至2013年9月9日间,被告袁明国又请车分两次拉了两车土堆放于被告袁军的房屋门前道场上,在道场边上预留了可供行人通行的通道,但车辆再无法通行。2013年9月24日14时许,原告李植年因下雨路滑不慎跌倒受伤,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426.28元。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多发性腔梗;3、××三级,极高危组。后又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3223.38元。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原告李植年的伤情,于2014年3月27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00元。原告李植年自述其跌倒的地点在被告袁军房屋门前道场被告袁明国堆土预留的通道处。认为其跌倒受伤是因被告袁明国、袁军在道场堆土所致,故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49.66元、××赔偿金4433.50元、护理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辅助器具费660.00元、司法鉴定费700.00元、住宿费96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48653.16元;2、二被告立即清除土堆,排除妨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袁明国长期将土堆放于被告袁军房屋门前道场上,即使留有人行通道,亦在一定程度上给行人通行带来不便,也不利于排水,影响了相邻各方的生产、生活,违背了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且被告袁军房屋门前道场确系原告李植年出行最便捷通道,故对于原告李植年要求被告袁明国立即清除土堆、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明国自认在被告袁军房屋门前道场上堆放沙土的行为系其一人所为,袁军并不知情,且原告李植年未提供能够足以证实被告袁军参与堆放沙土行为的证据,被告袁军也未自认,故原告李植年要求被告袁军清除土堆、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植年诉称其于2013年9月24日因下雨路滑在被告袁军房屋门前道场被告袁明国堆放沙土处跌倒致伤,仅提供了拍摄于2014年9月24日16点22分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李植年提交的现场照片,照片内容仅证实原告李植年途经被告房屋门前道场的事实及沙土堆放情况,不足以证实原告李植年受伤地点即为被告袁军房屋门前道场被告袁明国堆放沙土预留的通道处,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跌倒与被告袁明国堆放沙土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李植年要求被告袁明国、袁军赔偿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袁明国、袁军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明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堆放在被告袁军房屋门前道场上的沙土、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李植年要求被告袁军立即清除土堆,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植年要求被告袁明国、袁军赔偿医疗费36449.66元、××赔偿金4433.5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辅助器具费6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李植年负担300.00元,由被告袁明国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选鹏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万静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