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9时,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江永县桃川镇锦堂村毛庭桂房门口时,与毛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导致被告人李某自己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留置事故现场等候调查。经抽取血样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2.46mg/dL,属醉酒驾车。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毛某赔偿李某1800元并已履行完毕。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181医院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