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程兰与江苏中央新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兰,江苏中央新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兰,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央新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42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树忠。委托代理人罗浩。上诉人程兰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央新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程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新亚百货公司由淮阴供销大厦更名而来。1992年6月10日,淮阴市供销合作总社发布淮市供(92)第99号《关于公布调进(招工)人员的条件及收费标准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对要求调进(招工)到供销社系统的人员,必须符合进人条件和缴纳有关费用,交费项目中包含经营设施费,标准为供销社系统外职工调进(招工)的须交3000元,该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1994年9月,淮阴供销大厦收取原告6000元,收款事由为设施费。此后,原告一直在供销大厦工作,供销大厦改制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审另查明,2002年9月25日,江苏新锦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由淮阴供销大厦更名而来,后更名为新亚百货公司)发布苏新股(2002)第105号《关于经营设施费问题的处理决定》文件,文件中记载淮阴供销大厦1994年筹建新亚商城和1996年筹办都天商城时,依据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的有关精神,参照淮阴市供销合作总社的有关文件,对部分协进人员收取了2000元至3000元的经营设施费(不含为市社代收后又转给市社的部分),用于新亚商城和都天商城的基建和装璜费用。目前公司走靠大靠外之路,这部分员工要求公司退还当时收取的经营设施费,公司经研究认为当时收取经营设施费是有文件依据的,使用是合理的,但考虑到公司这次靠大靠外时有部分员工离开企业,不再享受公司今后发展给他们所带来的收益,所以对如何处理经营设施费问题,形成如下决定:1、凡是交经营设施费的员工在这次靠大靠外时,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本公司的,本公司退还当时所收取的经营设施费(公司为市社代收后转付给市社的部分不退);4、对在新公司工作一直干到退休,并在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的,以前收取的经营设施费一律不退。根据该文件,新亚百货公司对符合退款条件的员工退还了部分设施费。原告因不符合文件规定的退款条件而未能获得退费。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设施费。2014年7月14日,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争议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淮市供(92)第99号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程兰一审诉称:原告系原供销大厦职工,1994年9月供销大厦以设施费的名义收取原告6000元,一直未返还。从劳动法角度而言,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劳动者财物,故供销大厦收取原告6000元违法,应当返还原告。供销大厦系被告新亚百货公司前身,供销大厦债务应由被告新亚百货公司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新亚百货公司返还设施费6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新亚百货公司一审辩称:设施费的收取系历史遗留问题,此项费用是由被告的前身淮阴供销大厦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依据上级主管单位淮阴市供销合作总社颁布的淮市供(92)第94、99号文件精神而收取的,同时期收此项费用的单位不少。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被告收取原告设施费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9月份,当时法律没有对被告行为作禁止性规定,劳动法对其实施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且被告行为本身并无不当。被告于2002年9月25日发布了苏新股(2002)第105号《关于经营设施费问题的处理决定》,该文件中对设施费的退还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即改制后离开单位自谋出路的一律退还(为市社代收后转付给市社的部分不退),在被告单位工作至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律不退,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人员,根据105号文件的规定不在退还范围,且原告对此文件如有异议也应在知晓内容的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很显然此时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法庭应予以驳回。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发生在劳动法实施之前,当时淮阴供销大厦根据其主管部门文件规定,在招工时收取了设施费,原告亦根据当时的招工文件规定交纳设施费后进入淮阴供销大厦(被告新亚百货公司)工作,该行为应由当时的招工政策予以规范与调整,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兰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程兰。上诉人程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4年9月20日以收取设施费名义向上诉人收取6000元违反了国务院国发(1993)62号文件,侵犯了上诉人个人合法财产,故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设施费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亚百货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收取的设施费依据当时的上级主管部门淮阴市供销合作总社文件收取的,是历史遗留问题,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设施费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认为,淮阴市供销合作总社于1992年6月10日发布淮市供(92)第99号《关于公布调进(招工)人员的条件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内容看,缴纳经营设施费是当时符合调进(招工)条件人员进入供销系统工作的前提。由此可见,1994年9月,淮阴供销大厦依据上述(92)第99号文件在上诉人进入淮阴供销大厦工作时,收取上诉人6000元经营设施费用于企业自身建设,这是当时经济条件下为促进国有企业发展采取的特殊招工政策,该行为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应由当时的招工政策予以规范与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宪腾审判员 仲伟强审判员 蒋同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