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明海、马小玉、马成华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马明海,马小玉,马成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红。委托代理人王照龙。被告马明海。被告马小玉。被告马成华。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与被告马明海、马小玉、马成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红,被告马明海、马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马明海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007-0578)。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马明海出租QY70K-1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100800026518,车架号:LXGCPA432AA012779),设备总价款为196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马成华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马明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马明海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6月9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明海、马小玉给付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逾期租金1747036元,另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日逾期利息209897元,逾期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3%除以360为日利率的2倍)。3、被告马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明海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对,融资租赁合同上的字不是我所签,指纹也不是我留。车是我买的,我付了首付款34万多。但车有质量问题,造成我损失,没法继续工作,厂家一直未给我进行维修,我有修车的证据。被告马小玉辩称:我们的车在保修范围内有一次翻车,车有保险但没有赔付给我们。被告马成华没有行使抗辩权。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本案所涉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被告方给付租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马明海、马小玉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0日,被告马明海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007-0578)。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马明海。由乙方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70K-1汽车起重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单价196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部分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9.8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19.6万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3.528万元(融资金额的2.0%);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4.1858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3%;第十条“租赁设备的质量、维护与运营”第3项约定,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在出卖人处理瑕疵期间,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有权单方停止设备运转。(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马成华与被告马明海、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马成华自愿为马明海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马明华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8000元、首付款342280元及租金52858元。马明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剩余分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2012年6月9日,徐工租赁公司(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与公信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马明海、马小玉,保证人马成华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受让价1747036元。2012年6月9日,徐工租赁公司向马明海、马小玉、马成华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通知书上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经将与你在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1-201007-0578)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公信公司,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履行债务。2012年6月25日,公信公司向马明海、马小玉邮寄《催款函》一份,该函载明:马明海、马小玉,由于你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徐工租赁公司已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与我公司,并对你履行了债权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条款及你还款情况,截止2012年7月2日欠款明细如下:每月租金4.1858万元、逾期租金62.803896万元、待付租金113.0166元、逾期利息4.724679万元、违约金9.8万元,合计190.345175万元。同日,公信公司向马成华邮寄《催款函》一份,该函载明:程影,由于马明海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徐工租赁公司已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与我公司,并对你履行了债权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条款及你还款情况,截止2012年7月2日欠款明细如下:每月租金4.1858万元、逾期租金62.803896万元、待付租金113.0166元、逾期利息4.724679万元、违约金9.8万元,合计190.345175万元。截止至2014年1月2日,被告马明海共欠原告租金1747036元、逾期利息209897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海、马小玉、马成华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马明海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马明海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第二,被告马小玉与马明海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马小玉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第三,被告马成华系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依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四,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马明海、马小玉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对于被告马明海、马小玉在庭审中辩称设备在租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马明海在客户接车交接表及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上都明确表示合同所涉租赁设备其已验收合格,并同意租赁。第二,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第3项明确约定“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在出卖人处理瑕疵期间,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故,被告马明海租用的设备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三、关于被告马明海所欠融资租赁租金的数额。本案因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支付的租金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马明海应支付的剩余租金为1747036元-98000元=16490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明海、马小玉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64903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每期逾期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3%的双倍计算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二、被告马成华对马明海、马小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2元,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刘宝岭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