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秦某甲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秦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汉族,村民,系秦某甲之父。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经原告熟人陈某某来到原告经营的水泥经销处,自称声威水泥厂后勤科科长,可以按照批发价每吨295元向原告提供PC325水泥。原告信以为真,当场向被告订购了100吨PC325规格水泥,向被告支付了29500元。被告收款后,当场向原告写了收据,承诺次日将提货单给原告送去。两天后,原告联系被告时,发现被告电话一直关机。2012年6月28日,原告在陈某某的配合下找到被告,被告此时承认欺骗了原告,自己并非声威水泥厂工作人员,原告所付货款已经用光。原告当场立下字据,承诺2012年6月29日晚八点归还原告29500元货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请:责令被告及时归还货款29500元,并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9500元货款的事实;2、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表示愿意在2012年6月29日归还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0时许,原告在自己经营的水泥经销处,与被告达成了买卖合同,向被告订购100吨PC325规格水泥,并当场向被告支付了29500元。被告收款后,当场向原告写了收据,承诺次日将提货单给原告送去。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6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原告当场立下字据,承诺2012年6月29日晚八点归还原告29500元货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买受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9500元货款后,被告作为出卖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后被告承诺2012年6月29日晚八点归还原告货款,原告同意,构成新的合同之债。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返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就原告请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秦某甲货款人民币295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