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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8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胡昭凯与陈世秀、张银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昭凯,张银锋,陈世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504号原告:胡昭凯,男,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梁锡洪,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银锋,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世秀,女,汉族,1954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张银锋,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166-2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620-1。负责人:陈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昭凯与被告张银锋、陈世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昭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锡洪,被告张银锋,被告陈世秀的委托代理人张银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昭凯诉称:2014年6月10日10时18分许,被告张银锋驾驶渝A87M88号轻型货车,沿贾百路从贾嗣往民福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贾嗣镇贾百路4公里+400米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昭凯驾驶的渝C3Z6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昭凯和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银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昭凯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7000元;从受伤后至再次手术完成的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5个月;误工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伤残等级仍为九级。2、续医费:左髋臼内固定、左小腿外固定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左胫腓骨骨折延迟愈合,若以后行再次翻修、植骨手术,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824.4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41天+(150天-41天)×100元/天×40%=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41天=1312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300元/月×5个月=1650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营养费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鉴定费3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76160.4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银锋、陈世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有异义,对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核实为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外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同意按受伤后的5个月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标准按每天80元乘以30%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不能按鉴定的5个月计算,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依法确认;对财产损失费的关联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渝A87M88号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本案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损失137114.28元。被告张银锋、陈世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损失,除开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我最多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赔偿额中扣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18分许,被告张银锋驾驶渝A87M88号轻型货车,沿贾百路从贾嗣往民福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贾嗣镇贾百路4公里+400米路段时,因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胡昭凯驾驶的渝C3Z6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昭凯和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银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昭凯及乘车人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贾嗣中心卫生院、江津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4、左腘静脉血栓形成;5、左小腿植皮术后。住院治疗41天出院。出院医嘱:1、左下肢避免负重;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半月后可考虑拄拐杖活动健肢。3、每周来院复查一次,每月复查左下肢X片一次及复查双下肢血管彩超,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外固定支架。3-6月后复片考虑取左髋部内固定。4、如活动不当或活动过早可能再次骨折。必要时需再次内固定可能。5、骨不连、骨髓炎、骨畸形愈合可能。6、专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7、建议暂休一月。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13624.75元,其中被告张银锋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03624.75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昭凯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胡昭凯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7000元左右。3、胡昭凯从受伤后至再次手术完成5个月期间的护理依赖以部分护理依赖认定为宜。4、胡昭凯的误工时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再次手术完成5个月期间的时限评定为宜。5、胡昭凯的营养时限从以受伤之日起至再次手术完成5个月期间内予以认定较为适宜,费用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具体认定。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9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胡昭凯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胡昭凯目前续医费包括:1)左髋臼内固定、左小腿外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2)左胫腓骨骨折延迟愈合;若以后行再次翻修、植骨手术,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又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原告胡昭凯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胡昭凯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中央公园项目部工作。渝A87M88号轻型货车系以被告陈世秀的名义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银锋与被告陈世秀系夫妻关系。同时查明:本案另一伤者陈某某已诉讼处理完毕。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7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损失137114.28元。原告胡昭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12824.4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2185元/年÷365天)×41天+(32185元/年÷365天)×(150天-41天)×50%=84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41天=131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6539元/年÷365天)×150天=15015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65436.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工作、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2014)津法民初字第07482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银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银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银锋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提出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张银锋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渝A87M88号轻型货车车主陈世秀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张银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经其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为112824.4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外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重庆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私营)的工资标准全额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期间按相同标准的50%计算较为合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确认8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建筑业(私营)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酌情确认1200元。鉴定费依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财产损失费有摩托车受损的事故认定,有修车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打击较大,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预留的数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银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张银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昭凯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共计6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昭凯医疗费91650.74元(107824.40元×85%)+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84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015元+残疾赔偿金53864元+营养费1200元=184262.93元。被告张银锋赔偿原告胡昭凯医疗费16173.66元(107824.40元×15%)+鉴定费3900元=20073.66元。被告张银锋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均应在其各自的赔偿额中扣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昭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611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胡昭凯56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昭凯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184262.93元。三、被告张银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昭凯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0073.66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胡昭凯15073.66元。四、驳回原告胡昭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张银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